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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受伤后,没有劳动关系证明,如何进行工伤赔偿
来源:连青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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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难点】施工单位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个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人受伤后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是否以受伤工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而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裁判观点】

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先决条件,除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的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胜诉案例]

2017年4月22日原告巩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巩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6月20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河北某某第二医院、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巩某某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在2017年11月9日、2018年6月20日撤回仲裁申请,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同日准予原告的申请,并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石鹿劳人仲案字(2018)第110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巩某某与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0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确定某某有限公司与巩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20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还重审。2019年3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10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有限公司与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巩某某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7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9日原告巩某某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上述裁判文书等材料。当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送达当事人。

受伤职工不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能否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是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先决条件,除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一般规定的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巩某某主张虽然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将工程转包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鲍某,并且其受鲍某雇佣,那么第三人的此种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并提交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佐证。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时,仅以原告不能提交有关劳动关系证明,进而认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限期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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