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青山律师亲办案例
发生工伤后,人社局不予认定,通过行政诉讼认定工伤(胜诉案例)
来源:连青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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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青山律师,专业工伤赔偿律师,成功代理大量工伤赔偿案件,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劳动关系确认、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交叉赔偿等疑难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大街***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厅法规处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厅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青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l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第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我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8日8时,我下夜班刚刚交接完工作,还没有离开工作场所时,由于单位院内的路面有积雪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滑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胳膊外髁及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手肘关节对位不良。我受伤时间应该属于合理的工作期间,同时受伤时仍然处于工作场所内,由于晚上上夜班没有休息,在加上单位没有及时清除道路上的冰雪最终导致滑倒受伤,完全符合工作原因,因此我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我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受伤经过的补充证明;2、大唐某某发电运行部证明;3、大唐某某有限公司区域划分图。

被告辩称:1、我厅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厅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王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予以受理。我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送达了受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厅2014年7月1日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王某某,男,1981年5月6日生,2014年2月8日8时许,王某某在下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不慎滑倒受伤。诊断结论:右肱骨外踝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骨折端稍有错位。王某某在下班后回宿舍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其在非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其在回宿舍途中不慎滑倒受伤并非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所以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综上,我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诊断证明书;7、门诊病历;8、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9、大唐某某公司出具的事故分析报告;10、参保证明;11、关于王某某受伤经过的证明;12、《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人大唐某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本院组织诉讼各方就本案进行协调询问时,原、被告的意见与开庭时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表示没有其他意见,只是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系大唐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8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在下后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踩在雪覆盖的冰上被滑倒受伤。原告所在单位大唐某某有限公司派人送往石家庄省三院创伤急救中心进行治疗,经CT检查诊断为:右胳膊的肱骨外踝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右手肘关节对位不良。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大唐某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4年2月8日8时许,王某某在下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经过脱硫事故浆液箱旁边的水泥路时,由于水泥路面存有结冰,结冰路面又有积雪覆盖,致使原告王某某被滑倒受到意外伤害。王某某所受伤害发生在本公司院内,而且是在下夜班回公司单身宿舍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视为是合理的工作时间延伸范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也是由于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良等因素而造成的伤害。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意外伤害是由其本人过错或故意所致。据此,原告王某某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故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0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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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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